公司法课题研究成果:《公司法》八十八条中“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浅析-杭州律师网-杭州市律师协会主办
作者:张少波,单位: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课题编号:023
研究成果内容: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是针对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出资责任分配的一个新条款,该条文明确了受让人对出资当然承担责任。而对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在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多种不同的做法,现新法已做了明确规定,转让人也要担责,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该条没有明确规定:
一、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受让人进行追偿?
二、在未届出资期内,同一股权存在多次转让的(AB,BC,CD),多位转让人是否需同时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可选择其中一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如法院判决多位转让人同时承担补充责任时,其中一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如法院判决多位转让人同时承担补充责任,但实际履行时一位转让人履行了所有的补充责任),能否向其他转让人追偿?
笔者认为:
一、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可以向受让人进行追偿的(公司章程及股份转让协议另有约定除外)。理由是:该条文已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很明显,该条文已明确了出资义务人是受让人,而并非转让人。另外,该条设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而侵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并非否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可以向受让人追偿的。
二、多位转让人应同时承担补充责任,但相关权利人有选择权。如果受让人D承担出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C、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追上一手C来承担补充责任,那么仍有可能出现A、B利用该制度逃避或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不能达到“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立法目的,从而无法达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可以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其中一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在股权出现过多次转让时,多位转让人偿债能力可能存在差异,甚至有的转让人已破产清算,有的转让人已注销,如果一味的要求将所有转让人同时承担补充责任,这会给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增加负累。
三、判决多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其中一位转让人承担全部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转让人追偿。如果其中一位转让人承担全部补充责任后,此时的受让人又无力清偿债务,那么该转让人就可能承担全部补充责任而无法追偿的情形,所有损失将由其一人承担,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法典》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允许该转让人在不能向受让人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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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团队负责人,现为杭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领域:企业破产清算、重整,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单位简介: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是富阳区规模最大、实力领先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之一,系杭州市规范化律师事务所,尊崇军人模范单位,富阳区人力资源管理协会副会长单位,荣获浙江省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杭州市“三强双进”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等荣誉称号。